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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摩托车质量安全监管,认监委决定将强制性国家标准GB34660《道路车辆电磁兼容性要求和试验方法》纳入摩托车产品强制性认证依据标准。现将有关要求明确如下:一、在《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摩托车》(CNCA-C11-02)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认监委2014年第45号公告)中的摩托车产品强制性认证依据标准中增加GB34660《道路车辆 电磁兼容性要求和试验方法》。二、自2020年1月1日起,对于新提出认证委托的摩托车(新定型车),应依据该标准获得认证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认证委托人可自愿申请提前实施。三、对于已获得认证的摩托车(在生产车),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依据该标准完成认证变更。指定认证机构应采取到期换证、标准换版、产品变更等自然过渡的方式完成证书转换。认证委托人可自愿申请提前完成。自2021年1月1日起,未完成认证变更的,由指定认证机构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17号)作出处理。已出厂、进口的摩托车,在销售时无须换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但应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四、各指定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按照本公告修订的实施细则、新纳入标准检测能力情况以及获得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情况报认监委备案。 认监委   2019年8月2日
2023-02-11
2019年7月29日上午,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有关情况新闻发布会上,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司长刘卫军就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CCC认证)目录调整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为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市场监管总局与应急管理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取消部分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的公告》,将13种产品调出CCC认证目录,转为自愿性认证,保留公共场所、住宅使用的火灾报警产品、灭火器、避难逃生产品等3种产品的CCC认证。此次目录调整,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 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意见》(国发[2018] 3号)文件精神、深化“放管服”改革的一项具体举措。通过改革,预计减少CCC证书7万余张,涉及生产企业1万余家,将有效降低了消防产品领域生产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 同时,市场监管总局还将采取以下三项措施保障消防产品质量,确保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一是对取消CCC认证的消防产品,市场监管部门将会同应急管理部门继续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对其在生产、流通、使用领域实施监督管理并采取支持措施,鼓励企业进行自愿性认证。二是对保留CCC认证的消防产品,市场监管部门将进一步强化CCC认证监管,集中市场综合监管优势,创新监管方式,重点查处未经CCC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以及伪造、冒用、买卖CCC证书的行为,确保CCC认证“保安全”、“保底线”。三是加强对认证活动的监管。突出认证机构主体责任,强化政府部门监督执法力度,同时发挥社会各方包括媒体的监督作用,切实保障消防产品认证制度有效性和公信力。
2023-02-11
根据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做好2019年度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工作的通知》(苏知发〔2019〕27号,详见省局网站)精神,为切实做好我市企业贯标的推进工作,现将有关工作明确如下:一、企业贯标创建工作2019年参与贯标创建的企业以省政府重点培育的13个先进制造业集群中的高新技术企业、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军工企业和民参军企业、重大科技经济项目承担企业、上市(及上市培育)企业、外向型企业为主体,重点选择企业领导层具有较强知识产权意识以及能够为开展贯标工作提供必要物质保障的企业推行贯标工作的企业。二、绩效评价及认证工作全市贯标企业绩效评价工作职能由我局委托江苏省发明协会、江苏省专利信息中心承担,并按照《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贯标绩效评价工作指南的通知》(苏知发〔2016〕78号)组织绩效评价,并于6月10日、12月10日前分别将《2019年度贯标绩效评价合格企业汇总表》上报省局。认证工作按照省局苏知发〔2019〕27号文件要求执行。三、贯标奖励工作根据省知识产权发展奖补资金要求,奖励金额原则上每家不少于20万元。市局将于6月10日前将获得贯标奖励企业名单报省知识产权局。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今年奖励优秀贯标企业申报工作明确如下:(一)申报对象:对本辖区在省知识产权局备案、2018年12月31日前(含)绩效评价合格或通过认证且未获得过贯标经费奖励的企业(不含经过渡通过认证的企业)均可申请2019年度省级贯标奖励。(二)申报材料:1、《贯标奖励申报书》(见附件)2、现场审核报告复印件(认证合格企业还需提供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以及认证申请资料一套)。3、内审员证书(网训获得不能作为此评选凭证)复印件。4、申报书内容要求紧扣申报主题,简明扼要,切忌长篇大论。突显贯标成效,事例真实,支撑(佐证)材料充分。5、以上材料须报电子文档。(三)申报时间:2019年4月10日至5月10日(四)推荐原则:鉴于贯标合格只是体现“符合性”之情况,本次推荐省局奖励,将突出贯标“有效性”,即对在体系建设、运行、改进,规范管理、风险防控方面取得实际效果的企业予以重点推荐,推荐原则为:突出成效、择优推荐。(五)评选程序:(1)组织申报。由各区组织推荐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申报;(2)初步筛选。由市局组织专家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选,进行初步推荐;(3)现场考察。当专家在材料评审中发现不确定因素提出需要考察时实施;(4)市知识产权局审定并报省知识产权局。
2023-02-11
发布时间:2018-02-13 10:09:00  责任编辑: 国家认监委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年第5号国家认监委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联合发布《知识产权认证管理办法》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了《知识产权认证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国家认监委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8年2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知识产权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知识产权认证活动,提高其有效性,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知识产权服务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合格评定活动。第三条知识产权认证包括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和知识产权服务认证。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知识产权服务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知识产权服务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的原则,制定、调整和发布认证目录、认证规则,并组织开展认证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知识产权认证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实行目录式管理。第六条国家鼓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开展知识产权认证提高其知识产权管理水平或者知识产权服务能力。第七条知识产权认证采用统一的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规则,使用统一的认证标志。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知识产权认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二章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第九条从事知识产权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具备从事知识产权认证活动的相关专业能力要求,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国家认监委在批准认证机构资质时,涉及知识产权专业领域问题的,可以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第十条认证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办事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之内向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相关信息。第十一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审核(审查)的人员应当为专职认证人员,满足从事知识产权认证活动所需的相关知识与技能要求,并符合国家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第三章行为规范第十二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从事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第十三条认证机构不得从事与其认证工作相关的咨询、代理、培训、信息分析等服务以及产品开发和营销等活动,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在资产、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五条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在批准范围内开展认证工作;(二)对获得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认证标志;(三)对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四)对认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审核;(五)受理有关的认证申诉和投诉。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保证认证活动规范有效的内部管理、制约、监督和责任机制,并保证其持续有效。第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对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规范其认证活动,并对其认证活动承担相应责任。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机构相同的管理、制约、监督和责任机制。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应当依照《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相关信息。前款规定的信息同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十九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以及人员能力准则,对所有实施审核(审查)和认证决定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能力评价,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准则要求。认证人员应当诚实守信,恪尽职守,规范运作。第二十条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对认证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四章认证实施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按照知识产权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规定从事认证活动,作出认证结论,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程序主要包括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过程中涉及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文件和活动的审核,获证后的监督审核,以及再认证审核。知识产权服务认证程序主要包括对提供知识产权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服务质量特性、服务过程和管理实施评审,获证后监督审查,以及再认证评审。第二十三条被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的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第二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记录、认证资料,并归档留存。认证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活动得到有效实施。第二十五条认证机构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对认证证书持有人是否持续满足认证要求进行监督审核。初次认证后的第一次监督审核应当在认证决定日期起12个月内进行,且两次监督审核间隔不超过12个月。每次监督审核内容无须与初次认证相同,但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覆盖整个体系的审核内容。认证机构根据监督审核情况做出认证证书保持、暂停或者撤销的决定。第二十六条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或者投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诉或者投诉。第五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第二十七条知识产权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二)认证范围;(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四)认证证书编号;(五)认证类别;(六)认证证书出具日期和有效期;(七)认证机构的名称、地址和机构标志;(八)认证标志;(九)其他内容。第二十八条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再次认证的,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认证机构申请再认证,再认证的认证程序与初次认证相同。第二十九条知识产权认证采用国家推行的统一的知识产权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认证标志的样式由基本图案、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基本图案见图1所示,知识产权服务认证体系的基本图案见图2所示,其中ABCDE代表机构中文或者英文简称:图1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基本图案 图2知识产权服务认证基本图案第三十条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正确使用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认证证书的变更、暂停或者撤销处理决定,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认证证书持有人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第三十一条认证机构应当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知识产权认证监管协同机制,对知识产权认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建立相应的监管协同机制,对所辖区域内的知识产权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上报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十五条认证机构在资质审批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不再符合认证机构资质条件的,由国家认监委依法撤销其资质。第三十六条认证人员在认证过程中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认证结果严重失实的,依照国家关于认证人员的相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认证机构、认证委托人和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对认证监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第三十八条违反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从其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知识产权认证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各级认证监管部门、各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各级认证监管部门、各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1月6日印发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实施意见》(国认可联〔2013〕56号)同时废止。附件:知识产权认证目录附件知识产权认证目录序号认证项目认证类别认证依据1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2高等学校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高等学校知识产权管理规范》 (GB/T 33251-2016)3科研组织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科研组织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33250-2016)
2023-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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